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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诈骗)_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善检一部刑诉〔2020〕905号

    被告人胡某某,女,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25281986********,汉族,大学文化,无业,现住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镇**小**栋**单元**室(户籍地江西省金溪县**镇**号**栋**室)。因本案于2020年6月12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17日被嘉善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嘉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胡某某通过网络与被害人沈某某结识后,谎称自己单身,在明知沈某某以恋爱为目的与自己交往的情况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各种理由让沈某某通过微信及支付宝给自己转账共计人民币316000余元,并将所骗钱财用于网络赌博。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接受证据清单等书证;

    2、证人丁亮亮的证言;

    3、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人民币316000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9.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善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莉莉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2、《认某某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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