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一部刑诉〔2021〕11号
被告人胡某某,女性,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德安县**镇**路**号附**号,现住江西省德安县**小区**栋**单元**室。2020年7月21日,因犯诈骗罪被德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0日被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德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德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至2016年,被告人胡某某为骗取钱财,虚构自己有关系有能力,可以通过花钱走关系帮助他人申办公租房,并承诺如果没有申办成功就全额退款,以获取被害人信任骗取钱财。被告人胡某某以代办公租房的名义,先后对张某某、向某甲、汪某某实施诈骗行为,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34000元。
1、2015年5月底、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胡某某在乘坐出租车时结识了出租车司机陈某某。被告人胡某某向陈某某谎称其有能力、有关系可以替他人在德安县办理到公租房。陈某某信以为真,并将此事转告其母亲张某某。后张某某与被告人胡某某见面,被告人胡某某仍谎称其有能力、有关系替她办理公租房,并要求张某某缴纳人民币1万元用于办理公租房。2015年6月24日,被告人胡某某前往张某某家中,向张某某收取人民币1万元现金,并向张某某出具收条一张。
2、2015年4月底、5月初的一天,被害人向某甲从其朋友处得知被告人胡某某有能力、有关系可以替他人在德安县申办公租房。后经人介绍,被告人胡某某与向某甲见面,被告人胡某某向向某甲承诺只要交钱给自己,自己就一定能替向某甲申办到公租房。2015年5月8日,向某甲将人民币12000元现金交给被告人胡某某,胡某某出具收条一张。同时,被告人胡某某向向某甲承诺,如果未成功为向某甲申办到公租房,就会退钱给向某甲。
3、向某甲交钱后,又将被告人胡某某介绍给了被害人汪某某。被告人胡某某与汪某某见面后向汪某某承诺,只要汪某某交人民币12000元钱给自己,自己就一定能替汪某某申办到公租房。2015年7月28日,汪某某委托其母亲杨爱梅、其姐夫向某甲将人民币12000元现金交给被告人胡某某,胡某某出具了收条一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收条、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魏某某、程某某、肖某某、向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汪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管荣勋
检察官助理:王海宝
(院印)
2021年1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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