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城检一部刑诉〔2020〕264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071994********,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群众,无业,租住阳泉市开发区**园**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街**号)。2018年8月因犯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被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20年5月2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阳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同年6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阳泉市看守所。
本案由阳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诈骗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间,被告人胡某某通过网络发布可以办理公租房的信息,骗取看到信息后留言的被害人赵某某的信任,在2020年3月17日至5月9日期间,五次分别以收取中介费、押金等名义骗取赵某某合计46000元。
2、2020年3月间,被告人胡某某通过微信联系向被害人王某甲出售口罩,取得王某甲的信任。当月29日、30日间,王某甲又向胡某某要求购买口罩,胡某某在明知没有口罩的情况下,二次分别收取王某甲7000元、11380元后挪作他用。经王某甲催要,胡某某陆续退款,至案发时,尚有6700元不能退还。
3、2020年4月24日,被告人胡某某通过QQ群联系上被害人王某乙,编造自己可以办理铁路系统工作的谎言,骗取王某乙的信任,以收取定金的名义骗取王某乙支付宝转账10000元。
4、2020年5月11日,被告人胡某某通过QQ联系到被害人陈某某,编造代其战友出售专利的事实,骗取陈某某信任,骗取陈某某银行转款11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赵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陈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董某某、崔某某的证言;办案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银行账户明细、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聊天记录、证明材料等书证;视听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四次骗取他人钱款共计74200元,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胡某某实施诈骗行为的具体数额、情节,建议判处其二年四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将被告人胡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弓鸿馨
检察官助理:王众英
2020年9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押于阳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补充材料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 涉案物品七件随案移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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