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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诈骗案)_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乡检公诉刑诉〔2020〕192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221999********,汉族,专科毕业,无业,户籍地和现住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镇**村**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7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0日被湘乡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湘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20年6月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6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5月初,被告人胡某某明知彭某甲(已判决)、冯某某(已判决)等人实施电信诈骗,以1000元的价格将自己身份证办理的工商银行卡(62122619010********)、U盾、微信、支付宝(1364743****)四件套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彭某甲等人实施电信诈骗,因资金流水异常引起支付宝被封的情况后被告人胡某某提供刷脸让彭某甲等人依然能使用上述四件套实施电信诈骗。被告人彭某甲安排被告人冯某某购买了澳大利亚宝泽金融集团香港**公司的虚假平台及制作了相关虚假宣传资料,于2018年5月18日以每月6000元工资雇请杨彭某乙、罗某某(另案处理)在湘乡市东山安置区租住房内通过手机微信加好友,又以发800元一天的工资及提成的方式纠集了冯某某、朱某甲、易某某、肖某某、曾某某、彭某丙、朱某乙,在湘乡市月山镇石头铺村曹某某家租房成立了“工作室”,2018年5月22日开始采用人工建立微信群发送虚假宣传资料、发送虚假投资回报截图等方式,以能得到高额回报为诱饵,骗取他人充值以非法获取钱财,骗取被害人刘某某、茹某某、卫某某、林某某、左某某等人的资金均打入了被告人卖给彭某甲用于诈骗资金的支付宝及捆绑的银行卡中,共计诈骗资金388000余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从彭某甲处扣押赃款272900元,冻结了被告人胡某某工商银行卡中资金90742.8元。

2、2019年6月份,被告人胡某某去工商银行办卡时,发现之前卖给彭某甲等人的四件套中的工商银行卡上有9.1万元,被告人胡某某明知该9.1万元为电信诈骗的犯罪所得,依然使用其身份证在工商银行办理挂失换卡手续,将9.1万元取出后与他人占为己有。

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赃7.24万元,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银行卡开户信息和交易明细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林某某、左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彭某甲、冯某某、朱某甲等人的供述;5.鉴定意见:湘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6.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贺志

2020年8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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