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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诈骗案)_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691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6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安徽省颍上县,住无锡市梁某某**街道**村**号(户籍在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镇**村**队**号)。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被该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8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胡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胡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胡某某通过网上聊天,虚构自己支付宝被冻结需要解冻等事实,骗取被害人倪某某、刘某某人民币6400余元。

归案后,被告人胡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出了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或者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QQ聊天记录截图、支付宝交易记录等书证;

2被害人倪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

4.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提取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凯

 2020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梁某某广益街道**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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