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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诈骗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三部刑诉〔2020〕772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4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江苏省睢宁县**镇**村**组**号。2008年1月10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一年六个月,罚金六千元,因犯招摇撞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罚金六千元。2008年6月19日,因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罚金四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罚金四万六千元。2020年1月14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延长羁押期限至七日,2020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2日,被告人胡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冒充人民警察身份,谎称能够帮助被害人潘某某处理民事纠纷,骗取被害人潘某某人民币10万元。

2020年1月14日,被告人胡某某被公安机关依法抓获,并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程某某、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微信聊天及打款记录、被告人胡某某的银行流水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胡某某以帮忙处理民事纠纷的名义从被害人潘某某处骗得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胡某某自称是警察的事实。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胡某某宣称自己曾是警察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光盘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胡某某处扣押伪造的人民警察证、有警察标志的毛衣,从被害人潘某某处调取通话录音。

4、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胡某某的到案情况。

5、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胡某某的前科情况。

6、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人民币1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能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宋 进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被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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