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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诈骗案)_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三部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91981********,汉族,大学文化,曾系**商贸有限公司客服经理,住本市**区**路**弄**号**室。2019年9月1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起,被告人胡某某在连卡佛商贸有限公司工作,担任客服经理,并长期私自以折扣价格向多名顾客出售公司商品。

2019年7月28日,被告人胡某某与连卡佛商贸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到期,因其有严重的个人债务问题,公司未再与其续约。同年8月,胡某某隐瞒了自己已经离职的真相,向被害人武某某谎称自己仍能以半价购买皮包、鞋靴等商品,骗取对方钱款共计人民币1万余元。

2019年9月19日,被告人胡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基本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武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微信截屏、情况说明、工作情况等书证,证明被告人胡某某骗取被害人钱款的事实。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工作情况说明等书证,证明本案案发经过,以及被告人胡某某的到案情况。

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如实供述基本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晓红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某某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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