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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诈骗案)_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潼检刑诉〔2020〕Z248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324198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南充市仪陇县********号,现租住福建省三明市宁化县******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4日被潼南区公安局监视居住,次日变更为刑事拘留,2020年6月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潼南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潼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被告人胡某某通过游戏以女性身份与被害人王某某结识,利用网络非法获取了被害人王某某的个人信息并取得了对方的信任。2019年6月至10月,被告人胡某某谎称自己有辆宝马车可以低价出售给王某某并多次与王某某联系,进而骗取了王某某通过微信支付的买车定金人民币1万元,胡某某诈骗得手后便将对方拉黑。2020年5月22日,公安机关抓获了胡某某,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诈骗事实。2020年6月22日,胡某某的家属代为退赔了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立案文书、抓获经过、强制措施文书、户籍信息、转账记录、交易明细、退赃转账等书证;

2. 证人康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秦锐

2020年8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在潼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提讯证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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