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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诈骗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705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12199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渝北区,住重庆市渝北区**山庄**栋**单元**-**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北区**巷**号**单元**-**号)。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3月2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20日至3月4日期间,被告人胡某某为被害人陈某某提取公积金后,由于自己急需用钱,将已提取出来的陈某某的公积金自己使用后,产生了以为陈某某提取公积金索要各种费用为由,骗取其钱财。于是,被告人胡某某利用自己通过代办人员帮助被害人陈某某提取公积金的情况,假冒自己是代办人员,通过微信跟被害人陈某某联系,以缴纳手续费、解冻费等为由,骗取被害人陈某某信任,被害人陈某某在其居住的重庆市渝北区**小区**栋**单元**-**号的家中,先后向胡某某提供的账户转款人民币共计15623元。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经公安民警电话联系后主动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骗取陈某某的事实经过,且已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微信聊天记录、谅解书、情况说明等书证;

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犯罪后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胡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 伟

检察官助理  黄金鞒

                           2020年6月5日

附:1.被告人胡某某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为1327187****;

2.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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