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南检刑诉〔2018〕668号
被告人胡某某,女,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4111987********,汉族,大专文化,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街道**幢**室。因本案于2018年3月20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4月2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7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至2017年,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父亲开厂、出售公司、自己银行有理财资金可以偿付、抵押车辆等事实获取他人信任,在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采用名借实骗的手段,骗得多名被害人共计149.55万余元,具体如下:
1.2011年间,被告人胡某某共计骗取被害人顾某某10.5万元。
2.2013年,被告人胡某某骗取被害人彭某某10.3万元。
3.2013年7月至2014年8月间,被告人胡某某共计骗取被害人张某某 29万余元。
4.2015年下半年,被告人胡某某共计骗取被害人王某某7万余元。
5.2015年12月,被告人胡某某骗取被害人赵某某15万元。
6.2016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胡某某共计骗取被害人李某甲7.7万余元。
7.2016年下半年,被告人胡某某共计骗取被害人侯某某5.5万元。
8.2016年12月,被告人胡某某骗取被害人吴某某4万元。
9.2017年1月,被告人胡某某骗取被害人吴某某3.2万元。
10.2017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胡某某共计骗取被害人马某某、李某乙13万余元。
11.2017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胡某某共计骗取被害人蔡某某38万余元。
12.2017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胡某某共计骗取彭某某6.3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工商资料、不动产登记中心证明、银行交易明细、判决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李某丙、罗某某、郦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彭某某、吴某某、李某甲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多名被害人共计149.55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婷
2018年12月21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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