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8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群众,住沭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0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苏省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胡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于某某、黄某某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至9月份,被告人胡某某通过网络以销售大闸蟹等水产品为由采取收取货款不发货等手段诈骗被害人于某某3000元,诈骗被害人黄某某2480元,诈骗被害人张某甲3300元,诈骗被害人张某乙1050元,诈骗被害人周某某3200元,诈骗被害人包某某2440元。以上金额总计15470元。
另查明,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已退赔被害人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聊天记录、微信交易记录、银行交易记录等书证;
2.证人仲某某、彭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于某某、黄某某等人陈述;
4.被告人胡某某供述和辩解;
5.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利用网络发布虚假信息,诈骗不特定人员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刘亚东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
2.案卷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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