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句检二部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203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市**区**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市**区**村**号)。被告人胡某某曾因犯敲诈勒索罪、抢劫罪、非法拘禁罪、强奸罪,于2008年8月20日被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有期徒刑六个月,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1日被句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句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5日至11日,被告人胡某某在“抖音”、“微信”等社交平台上冒充女性,假借与被害人王某甲谈恋爱骗取其信任,以还信用卡、还“花呗”、见面需要差旅费等为借口,诱使被害人王某甲多次通过“支付宝”、“微信”进行转账、发送红包,骗得共计人民币12136.76元。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接处警登记表、到案经过、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截屏等书证;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由句容市公安局制作的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 莉
检察官助理:宋相如
2020年12月17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句容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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