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文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检公诉刑诉〔2021〕38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8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浙江省文某某,住浙江省文某某**镇**村。因赌博,于2020年9月23日被文某某公安局罚款人民币200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23日被文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文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底至2020年2月初期间,被告人胡某某虚构给陈某甲介绍老婆的事实,从陈某甲处骗取人民币共计10500元。
被告人胡某某于2020年12月23日被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2020年12月24日,被告人胡某某赔偿被害人陈某甲人民币1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交易流水明细单、谅解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乙、罗某某、郑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视听资料:公安出警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文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叶巧丽
检察官助理:池丽芳
2021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中,联系电话:1785722****。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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