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和检一部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1022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在津无固定住所(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固安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1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5月17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6月17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被告人胡某某得知被害人赫某某有贷款需求,遂与被害人取得联系,在其本人不具备代理资质的情况下,谎称能为被害人办理贷款、委托他人伪造被害人为此申领并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骗取被害人信任,以收取贷款利息保证金、运作费等费用为由,骗取被害人钱财。至同年12月6日,被告人胡某某共骗取被害人赫某某人民币15711元。经被害人催要,被告人胡某某于2019年12月8日退还被害人赫某某人民币580元。
经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于2020年1月14日将被告人胡某某抓获。手机等作案工具已被依法扣押。赃款已被被告人胡某某全部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赫某某的陈述;
2.吴某某等七名证人的证言;
3.案件来源、抓获经过、人员详细信息、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转账记录截图、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伪造)、扣押清单等书证;
4.现场图、搜查笔录、检查笔录、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
5.视频资料、电子数据;
6.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如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 静
2020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
2.侦查卷二册(附光盘十张)、补充材料十页。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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