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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诈骗案)_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朝检一部刑诉〔2020〕611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104195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街道**路**号,现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镇**园**栋**单元**室。曾因诈骗罪,于2010年7月30日被敦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因涉嫌诈骗,于2020年9月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7日由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4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以能够帮助被害人李某甲办理公租房的名义,骗得被害人李某甲在长春市朝阳区红旗街欧亚商都楼下麦当劳店内,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人胡某某转账人民币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收条、微信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周某某、赵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诈骗他人私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其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马  丽

检察官助理  李玉伟

2020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被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2.卷宗3册;

3.证人名单1份;

4.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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