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胡某某,性别:**,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1041994********,**族,**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街**号**栋**单元**楼**号,现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房**期**栋**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8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2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7日,被告人胡某某以帮助被害人刘某甲花呗套现及代还信用卡为由,骗得被害人刘某甲支付手续费人民币16010元后,又分别于1月10日及2月24日二次骗得被害人刘某甲的花呗套现资金共计人民币33398.76元。期间,在被害人刘某甲的催讨下,被告人胡某某以暂借的名义归还人民币3000元、以代还信用卡的名义归还人民币5000元。
2020年4月8日,被告人胡某某其住所地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刘某乙陈述以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胡某某以套现花呗手续费、提供支付宝二维码套现等方法,骗取其人民币四万余元,并辨认出胡某某。
2、微信聊天记录、花呗账单、工商银行账户明细清单、招商银行账单、支付宝码等书证;证实被告人胡某某虚构事实、提供二维码、骗取他人钱款的过程以及数额以及案发前归还人民币8000元。
3、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工作情况、扣押清单等书证;证实被告人胡某某的身份情况、到案的经过以及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其一部手机。
4、被告人胡某某的多次供述,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钱款,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某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二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敏
检察官助理尹波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住所,联系电话1568044****;
2.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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