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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检一部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中共党员,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021979********,汉族,初中肄平顶山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某职工住址:河南省平顶山市某某区某某街**院**号,现住平顶山市某某区某某厂。因犯非法携带管制刀具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03年1月22日被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宝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宝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宝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9月26日告知被告人胡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郭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8日,被告人胡某某伙同范某某(已判决)以代还信用卡支付佣金为由,到宝某某某某车站对面“王某某诊所”的郭某某处,将一张工商银行信用卡(卡号:6252************,户名:曹某某)交给郭某某让其代为偿还。2019年11月3日,由被告人胡某某电话联系郭某某,让郭某某向上述工商银行信用卡还款50000元,郭某某先向该信用卡还款20000元,随即又从该卡刷出20200元(200元为代还信用卡佣金)。同日,郭某某再次向该卡还款30000元,范某某得知30000元款已还至卡内后,使用手机银行安全功能锁住该信用卡,致使郭某某不能再从该信用卡刷出代还的30000元。后被告人胡某某、范某某将上述30000元从信用卡内转移支取后私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党员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抓获及发破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范某某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郭某某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胡某某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辨认笔录、照片及说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宝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龙丹

书记员:杨  磊

2020年10月21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宝某某看守所;2.案卷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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