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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5170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9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311991********,汉族,初中文化,家住重庆市垫江县******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2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诈骗罪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被告人胡某某在某聚集众多陌生网友的微信群内发布广告谎称自己有口罩现货出售,后与该群内的陌生网友即被害人郭某添加微信为好友,双方在微信上谈好由被告人胡某某以3.5元的单价出售1000个口罩给郭某并约定第二天发货,郭某信以为真并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被告人胡某某人民币3500元,被告人胡某某收到货款后并未发货并于次日将郭某微信拉黑。

现被告人胡某某已退赃3500元人民币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被告人胡某某于2020年2月17日在义乌市**街道*村*区*幢*单元*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 、微信转账记录、 聊天记录、收条、谅解书、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

2.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郭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

4.电子数据:电子证物检查笔录以及光盘一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菲

(院印)

2020年7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2********;

2.案卷材料和证据0册(无实体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量刑建议书;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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