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01198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路**公园居委会。因本案,于2019年10月7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1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诈骗罪、盗窃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
2019年6月至10月间,被告人胡某某先后虚构自己酒驾出车祸、父亲生病过世急需用钱、找黄牛提取公积金以及玩游戏交押金、押金会退回等事实,以借为名,骗取被害人向某某人民币共计199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对账单、微信聊天记录、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向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及照片。
二、盗窃
2019年10月7日晚,被告人胡某某在桐乡市**街道**村**号门口,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向某某放在汽车里拎包内的光大银行信用卡一张,后于当晚在**街道**路**银行ATM取款机上取走现金3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交易明细、取现短信通知等书证;
2.被害人向**的陈述;
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ATM机取现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人民币共计199600 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一起,窃得人民币3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一人犯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冯晓清
(院印)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桐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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