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二部刑诉〔2020〕1729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41989********,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城县**镇**村**。因本案,于2018年11月2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7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敲诈勒索事实
2017年5月18日,许某甲(已判刑)在萧山区**街道**广场办公室内,实际借给童某某14000元左右,但要求童某某签下金额为40000元的借条,约定分20期归还,每期归还1560元;之后通过微信多次催讨童某某还款,童某某先后归还给许某甲11期共计17840元。2017年9月左右的一天,许某甲指使被告人胡某某及申某某、熊某某、黄某某、许某乙(均已判刑)至被害人童某某家催讨债务,因童某某不在家,被告疑人胡某某等人便在童某某家门口播放高音喇叭讨债,后许某甲将上述视频发送给被害人童某某继续催讨余款14040元,但最终未能得逞。
二、诈骗事实
1、2017年7月份,许某甲在上述办公室内,实际借给被害人王某甲30000元,但要求王某甲签下金额为70000元的借条,并当场收取首期利息及各种手续费5000余元。因王某甲未及时还款,被告人胡某某、许某甲等人至被害人王某甲的租房及其父亲处催讨,后王某甲及其父亲陆续归还许某甲约8150元。2017年10月份,被告人胡某某又受许某甲指使,持该借条向萧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王某甲归还70000元借款。后因原告与被告双方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萧山区人民法院裁定按胡某某自动撤诉处理。
2、2017年7月,许某甲在上述办公室内,实际借给王某丙6720元,但要求王某丙签下金额20000元的借条,后王某丙分多次还给许某甲共计6260元。2017年10月的一天晚上,许某甲得知王某丙在他处借款后,指使申某某、许某乙等人将王某丙从杭州城区带至城区许某甲办公室内,继续向王某丙催讨欠款,后许某甲先行离开办公室,让被告人胡某某、申某某、许某乙、熊某某、黄某某等人在办公室里继续让被害人王某丙想办法还钱,至次日凌晨1时许,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出警至许某甲办公室,将在场人员带回派出所进行调解。2018年1月,许某甲向萧山区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要求王某丙归还8000元欠款。2018年9月,王某丙将8000元缴纳至萧山区人民法院,该院将该笔款项转至许某甲的银行账户。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基本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聊天截图,借条,借款申请表,收条,车辆抵押借款合同,不外借协议,零用贷服务费率表,微信朋友圈截图,民事起诉状,开庭笔录,民事裁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支付宝、微信记录,身份证复印件,警情详情及卷宗,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萧山区人民法院支付令,萧山区人民法院结案通知书,申请执行书,执行笔录,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拘留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散装文件事主名单,手机事主名单,文件夹事主名单,车贷名单,移送函,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罗某某的证言,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童某某、王某甲、王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胡某某及同案犯许某甲、申某某、熊某某、黄某某、许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检查、辨认笔录:同案犯熊某某、许某甲,证人罗某某、被害人童某某、王某甲、王某丙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6、电子数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胡某某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某等实施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是犯罪集团。部分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顾赶赶
2020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在家候审
2、公安卷3册,检察卷1册、光盘1张(卷内)
3、《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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