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紫检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121997********,汉族,专科文化,承包商,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区,因涉嫌行贿罪,于2020年10月20日被紫云自治县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于2020年11月25日,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1月26日被紫云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紫云自治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行贿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至2018年,胡某某在时任紫云自治县**局**张某甲的帮助下承接了紫云自治县**镇**村**工程、紫云自治县**乡**寨、**寨**(二标段)工程,胡某某承诺将所承接工程利润的50%分给张某甲及张某甲的二哥张某乙。工程结束后,胡某某于2018年春节期间到张某乙位于贵阳市**区**小区家中送去现金人民币100000元;2019年8月的一天胡某某再次到张某乙家中送去现金人民币149800元。
2、胡某某为感谢时任紫云自治县**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罗某某在其承接紫云自治县**乡**寨、**寨**(二标段)工程中给予的帮助,在2019年期间先后送予罗某某人民币1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施工合同、人事任免文件、涉案款银行转账回单;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张某甲、罗某某证言;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公作人员行贿人民币2598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到案后积极退赃,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文宇
检察官助理 黎珊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贵州省贵阳市**区**小区**栋**楼**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散卷柒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