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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聚众斗殴案)_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延市检一部刑诉〔2020〕611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84200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敦化市**街,现住延吉市**,延吉市**练歌厅服务员。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20年6月4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7日由延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延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3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日1时06分,在延吉市**街**练歌厅门前,因被害人崔某某扔烟盒打到出租车玻璃,车内的被告人张某某(在逃)下车与崔某某发生争执,张某某先用手殴打崔某某后被身旁的孙某某带离现场,期间,张某某(在逃)电话纠集被告人胡某、陈某某(未满16周岁)、赵某某(在逃)到现场。随后,被害人申某某、崔某某上前跟张某某(在逃)理论时被张某某(在逃)、胡某、陈某某、赵某某(在逃)以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经鉴定,本次申某某受伤,造成鼻骨骨折,其损伤程度评定轻微伤。

2020年6月2日,被告人胡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明、前科证明、延边医院诊断书、辨认笔录等;

2.被害人申某某、崔某某的陈述;

3.证人陈某某、许某某、孙某某、闫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胡某供述与辩解;

5.视听资料;

6.鉴定文书;

7.其他证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延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朴泰男

检察官助理:千磊

(院印)

2020年9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现羁押于安图县看守所;

2.卷宗贰册、光盘肆张、检察卷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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