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一刑诉〔2020〕448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811999********,汉族,初中文化,餐饮服务,住新沂市**镇**村**组**号。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6月4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3日经本院取保候审,当日由新沂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胡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胡某某,听取了被告人胡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7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3日23时,被告人胡某某等人在QQ群中与乔某甲等人因“王庄人骂唐店人”而发生口角后,双方相约在新沂市唐店镇唐店中学路口斗殴。2019年6月4日0时许,在新沂市唐店中学西侧红绿灯路口,被告人胡某某与于某某、车某某、李某某等人与乔某甲(另案处理)、乔某乙、乔某丙、朱某某、马某某、吴某某持木棍、铁叉等物相互殴打,在斗殴过程中乔某甲、胡某某、马某某、乔某乙受伤,其中被告人胡某某持刀将乔某甲、乔某乙划伤。
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新沂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胡某某与同案人乔某甲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持械聚众斗殴,系积极参加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尚
2020年7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公安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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