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2001年**月**日生,身份号码3713292001********,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临沭县人,住临沭县**街道**村**号,农民。2019年12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临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临沭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聚众斗殴罪批准逮捕。
本案由临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龙某某与陈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存在矛盾,为了报复对方。2019年12月12日晚,龙某某找到陈某某的微信,约在红石湖公园西门约架。后陈某某约王某甲、王某乙、臧某某、王某丙、崔某某(另案处理)、梁某某,梁某某约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等人一同前往红石湖公园。龙某某约了孙某某、王某戊、旋某某、胡某某、袁某某。双方到场后,先经梁某某从中调解,双方和解。后袁某某被王某己殴打离开现场,龙某某等人从绿化带中找到直径约3厘米的棍子,殴打陈某某的头部,后陈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孙某某等人参与打斗。孙某某持木棍殴打被告人胡某某手面,后被告人胡某某将孙某某手中的棍子夺下与孙某某对打。经鉴定,孙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陈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书证;同案犯供述;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艳
2020年4月20日
附: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临沭县看守所。
2.侦查卷2册。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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