蓝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蓝检刑诉〔2019〕412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7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湖南省蓝山县人,住湖南省蓝山县**乡**村**组。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6月8日被蓝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1日被蓝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4月13日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蓝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蓝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聚众斗殴、包庇罪,于2019年7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4日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自2019年8月20日起、2019年10月30日起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故意伤害
胡某某因2018年7月23日在蓝山县广场步行街吃夜宵时被雷某某等人殴打受伤,一直不能释怀,其通过微信约雷某某于2018年7月27日晚在红旗巷商谈此事,雷某某(另案处理)、周某某(另案处理)、王某某(另案处理)、彭某某(另案处理)、成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前往红旗巷与胡某某会面,雷某某与胡某某单独交谈过程中言语不和,双方发生争吵,胡某某发现雷某某带了其他人过来,怕自己有危险,遂持菜刀朝雷某某砍去,造成雷某某左侧面颌部皮肤裂伤,左腮腺损伤。周某某、王某某、彭某某等人听到雷某某发出的喊叫声后,分别持木棒、菜刀、砖头、洋撬等工具追赶胡某某并与胡某某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造成胡某某右上臂皮肤裂伤,肱骨骨折,神经,多处肌断裂。经法医鉴定,雷某某的损伤程度定为一个轻伤一级和轻伤二级。胡某某的损伤程度定为三个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等物证(照片);2.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3.永州市三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现场勘查、辨认、提取等笔录;5.证人陈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6.另案处理人员雷某某、周某某、王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7.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二、包庇
2017年10月10日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搭乘陆某乙(已判刑)驾驶的粤******小型轿车在蓝山县**镇**村路段发生一起致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人胡某某明知肇事者是陆某乙,仍隐瞒事实真相,在侦查机关对其询问时作假证证实是李小兵驾车撞倒被害人,包庇陆某乙,后由李某某(已判刑)顶替陆某乙到蓝山县**队投案。
2019年4月13日,胡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陆某甲、陆某乙的证言;3.另案处理人员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明知交通肇事者是陆某乙而隐瞒事实真相,干扰司法办案,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有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同时,被告人胡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经本院检委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蓝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军兴
2019年12月28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证人、鉴定人的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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