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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职务侵占案)_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698号

被告人胡某某,曾用名胡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211994********,汉族,中专文化,云南**经贸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祁阳县,住湖南省祁阳县七里**镇**村**组。2020年4月17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职务侵占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26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3日至2020年3月13日期间,被告人胡某某就职于云南**经贸有限公司,利用自己身为云南**经贸有限公司**业务员身份,将云南**经贸有限公司放于贵州省盘州市**火车站中的2434吨煤矿私自出售,经鉴定,合计价值人民币10664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照片;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无视国法,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务非法出售,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到,到案以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葛斌

2020年9月15日

附件:

被告人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

卷宗四册,光盘三张。

_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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