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三部刑诉〔2020〕638号
被告人胡某某,女,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41983********,汉族,大学文化,原系**香水化妆品(上海)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上海市徐汇区**路**弄**号,住上海市松江区**路**弄**号**室。2019年12月26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6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同月5日和同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6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单位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胡某某于2009年2月至2019年11月在**香水化妆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工作,担任**品牌化妆品培训部助理一职,负责预订用于培训的试用装产品等。
被告人胡某某于2016年1月至2019年6月期间,利用其在**公司担任**品牌化妆品培训助理的职务之便,私自占有公司培训师在培训过程中使用剩余的试用装产品及公司用于展示的陈列品,并在淘宝店铺和微信朋友圈中销售牟利共计人民币21万余元(以下币种皆为人民币)。
被告人胡某某在案发前已向被害单位退赔5万元,并于2019年12月26日主动投案,到案后对犯罪事实能够如实供述,在审查起诉期间向被害单位退赔16万元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人员基本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本案案发经过、被告人胡某某身份信息及其主动到案的经过。
2.被害单位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害单位出具的关于胡某某任职情况的说明、证人纪某某、黄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害单位的性质及胡某某自2009年2月至2019年11月在路威酩轩公司工作,担任娇兰品牌化妆品培训部助理一职,负责预订用于培训的试用装产品等。
3.相关淘宝店铺及微信交易流水、相关谈话录音及整理稿、谈话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害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纪某某、黄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胡某某出具情况说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胡某某于2016年1月至2019年6月期间,利用其在被害单位担任娇兰品牌化妆品培训部助理的职务之便,私自占有公司培训师在培训过程中使用剩余的试用装产品及公司用于展示的陈列品,并在其实际控制的淘宝店铺“**”及其个人微信朋友圈中销售牟利共计21万余元。
4.相关手机银行转账截屏、被害单位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胡某某已于2019年9月16日向被害单位退赔5万元,于2020年7月14日向被害单位退赔16万元,共计退赔21万元,并取得了被害单位谅解。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作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五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刘伯嵩
检察官助理 阮晓宇
2020年8月11日
附: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上海市松江区**路**弄**号**室,联系方式:1381679****。
2.侦查卷宗二册,补充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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