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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绑架案)(公开版)_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塔检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胡某某(绰号大伢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02197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路**栋**单元**号,住双清区**路**栋**单元**号。1999年12月2日因犯抢劫罪被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20年4月9日因涉嫌绑架罪,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同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区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5月21本院决定监视居住,2020年5月22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绑架罪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1年2月5日晚上,因曾某某等社会青年在邵阳市金马啤酒屋跳舞时搭腔刘某某(已判刑)女朋友姜某某,被告人胡某某伙同刘某某、曾某甲(已判刑)、夏某某(另案处理)、曾某乙(已判刑)、唐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与曾某某一伙人发生争执、斗殴,曾某某一伙打输。三天后,曾某某发现曾某甲、曾某乙等人在邵阳市地下街玩电子游戏,便打电话给其表哥被害人刘某甲请求报复,刘某甲纠集被害人刘某乙等社会青年在邵阳市地下街对曾某甲、曾某乙进行殴打,双方结怨越来越深。2001年2月22日下午,曾某乙、夏某某先后纠集刘某某、曾某甲和被告人胡某某等十余人胁迫刘某甲的同伙“峰某某”打电话将刘某甲、刘某乙诱骗至邵阳市汽车南站,继而分乘两辆出租车将刘某甲、刘某乙挟持至邵阳市陈家桥乡柑子唐村的一座山上进行殴打,刘某某用木棒将刘某乙的头部打出血,刘某丙、曾某乙等其他人对刘某甲和刘某乙拳打脚踢,曾某乙提出要刘某甲等人赔钱,逼迫刘某甲打电话给其亲戚朋友交钱赎人,否则就要将刘某甲和刘某乙废掉,期间,刘某甲所携带的一台价值700元的日电2000型手机被曾某乙等人拿到新邵县城一家当铺以200元当了,用于购买盒饭充饥,尔后曾某乙等人与刘某某的朋友就交赎金一事再三讨价还价,至次日凌晨1时许,刘某甲的朋友林某某将3000元现金和一台菲利浦手机交来,之后刘某甲、刘某乙才被放回,胡某某分到现金200元。胡某某于2020年4月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判决书、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姜某某、喻某某、林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3.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胡某某及其同案犯刘某某、曾某甲、曾某乙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因两被害人殴打其同伙,与同案犯将两被害人挟持作为人质,并对两被害人进行殴打,迫使被害人的朋友交财物赎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认罪认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具有自首情节,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具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铭

2020年5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被监视居住在家,电话1387399****。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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