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包检刑诉〔2020〕501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5196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路**号**城**苑**幢**室,2019年8月24日因涉嫌容留卖淫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卖淫罪,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9月30日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依法1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依法1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胡某某伙同查某某(已判决)自2012年在合肥市**路9号共同出资经营**浴场至被查处。期间其通过聘请李某某(已判决)、赵某某(已判决)等人组织卖淫女在该浴场内从事卖淫活动,谋取非法利益。2018年7月4日,公安机关对**进行查处,现场查获5名卖淫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查某某、赵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伙同他人组织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小燕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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