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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等2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龙检刑诉〔2019〕4569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3211987********,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镇**村**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3月1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25日逮捕。

辩护人黄思周,上海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1987********,联系电话135********。

辩护人鞠建宇,广东法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3********,联系电话138********。

被告人郭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3211991********,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镇**村**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3月1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25日逮捕。

辩护人黄志丹,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2********,联系电话136********。

辩护人吴林鹰,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5032016********,联系电话0594-268****,268****。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郭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7月5日、2019年9月16日、2019年11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至2019年3月期间,被告人胡某某、郭某某雇请并伙同犯罪嫌疑人杨某某、冼某某、何某某、林某某、张某某等人(另案处理),以非法经营牟利为目的,以**公司(负责人胡某某,法定代表人郭某某,注册地及办公地均为深圳市龙岗区**街道**广场**门**)等地为经营点,采取集中采购、集中仓储、分块销售、低买高卖、共同分利等经营方式,大量购进明知是侵犯彪马、斐乐注册商标权利的假冒鞋子、卫衣、内裤、背心外套等产品,并通过FACEBOOK网站(网站域名:**)对外销往台湾、新加坡、马来西亚等国家或地区。

2019年3月18日案发时,龙岗公安分局在**公司现场缴获斐乐鞋子51双,斐乐T恤1153件,斐乐内裤267条,斐乐卫衣(薄款)202件,斐乐卫衣(厚款)101件,斐乐套装81套,彪马背心外套500件,彪马背心外套套装349套;同时缴获胡某某、郭某某等人购、销以上假冒产品的电脑、手机一批。

经鉴别,以上产品均为侵犯斐乐、彪马等注册商标权利的假冒产品。

经依法提取的胡某某、郭某某等人使用的FACEBOOK网站的经营资料,并对实际销售以上假冒产品的情况进行了核实统计:2018年12月2日至2019年3月26日期间,胡某某、郭某某等人通过FACEBOOK网站,对外实际销售斐乐鞋子、内裤、卫衣、彪马背心等假冒产品的总金额达人民币3917618.2元;扣押的仓储待售的假冒鞋子、内裤、卫衣、彪马背心,按照实际销售平均价格核算,价格折合人民币321849.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身份信息、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检查笔录、未授权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胡某某、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交易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郭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少基

2019年11月27

附:

    1.被告人胡某某、郭某某现羁押于龙岗区看守所;

    2.卷宗材料十八册、《量刑建议书》及《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3.随案移送:详见随案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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