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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等四人非法经营案)_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二部刑诉〔2020〕251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2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泌阳县,现住云南省景洪市工业园**栋**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7日被景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7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2199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泌阳县,现住云南省景洪市工业园**栋**号,因涉嫌犯有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7日被景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姚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2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泌阳县,现住云南省景洪市工业园**栋**村**号,因涉嫌犯有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7日被景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2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泌阳县,现住云南省景洪市工业园**栋**村**号,因涉嫌犯有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7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景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等四人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4月27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6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7月10日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7日补查重报,其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20年4月14日至2020年4月28日)(自2020年6月27日至2020年7月11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1日凌晨,景洪市公安局民警在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车管所北侧么龙路与昆曼铁路交叉口西侧100米处卸油现场,将涉嫌非法经营的被告人胡某某、陈某某、姚某某及驾驶粤******油罐车的王某某、杨某某当场抓获。民警在被告人胡某某驾驶的白色SUV汽车内查获一枚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云南某销售分公司印章、一枚广西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印章、一枚浙江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印章、若干柴油送货单、记账本、发票等物品。2019年12月11日凌晨4时许景洪市公安局民警对被告人胡某某、陈某某、姚某某租住的景洪市工业园区**栋**村**号出租房进行了搜查,在该出租房内查获大量柴油送货单、记账本、笔记本、发票等与贩卖柴油相关的物品,并在**栋**村**号院子内查获非法改装的车牌为云******的用于运输、销售柴油的皮卡车。

2019年11月18日经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商务局核实被告人胡某某、胡某甲、陈某某、胡某甲等人均未在西双版纳州内取得《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

2019年12月25日经向景洪市应急管理局、勐海县应急管理局、勐腊县应急管理局、西双版纳州应急管理局核实浙江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广西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云南某销售分公司、某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云南分公司、西双版纳某渣土挖运有限公司均未在其辖区内办理过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2020年1月2日经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商务局核实浙江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广西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云南某销售分公司、某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云南分公司、西双版纳某渣土挖运有限公司均未在西双版纳州内取得《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

粤******油罐车装载货物及空载时的重量分别进行了称量,称量的结果为粤******油罐车运载的疑似柴油液体净重为34.34吨。

2019年12月13日景洪市公安局将粤******油罐车内提取的样品送普洱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检测,经普洱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对送检样品进行检验鉴定,检验结论为:根据GB19147-2016《车用柴油》标准检验,所检测项目中“闪点(闭口)、馏程、密度、含硫量”不符合标准要求,判定不合格。

2020年01月07日景洪市价格认证中心景价认不字【2020】01号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以此案涉及的柴油是不合格产品未能按照价格认定规程确定价格为由拒绝受理该案柴油的价格认定。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网站2019年12月2日公布的成品油调价信息,0号国Ⅵ车用柴油在云南省西双版纳州调整后的零售价格为8015元每吨,按此价格计算2019年12月11日从粤******油罐车内查扣的疑似柴油价值为25.11901万元。

另查明:

1、2018年03月30日至2019年06月25日期间,被告人胡某某向云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的西双版纳某度假区某项目(后更改名称为融创某小镇项目)共销售价值611291.9元的柴油,其中已完成支付300030元,未支付311261.9元。胡某某已确认了云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611291.9元的柴油财务结算单并在上面签字,2020年02月24日胡某某对该财务结算单进行了辨认。

2、2018年04月30日,袁某某从发包方某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云南分公司承包了西双版纳某度假区住宅B-02-08和B-02-11地块土石方开挖运输工程,并于当日签订了土石方运输协议。袁某某名义上为景洪某渣土挖运有限公司总监,实为景洪某渣土挖运有限公司最大的股东。袁某某将其从某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云南分公司承包了西双版纳某度假区住宅B-02-08和B-02-11地块土石方开挖运输工程的部分工程交由景洪某渣土挖运有限公司施工。

2018年04月30日至2019年08月31日期间,被告人胡某某向景洪某渣土挖运有限公司出售了总价值为3466246元的柴油,其中分别通过景洪某渣土挖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某某、总监袁某某、财务出纳刘某某3人的银行账户已支付到胡某某银行账户1587900元,未支付1878346元。未支付的1878346元柴油款景洪某渣土挖运有限公司、胡某某、某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云南分公司三方约定由胡某某到某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云南分公司结算并收取柴油款,某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云南分公司从B02地块的土方工程款中扣除该1878346元柴油款。

3、2019年8月2日至2019年11月14日期间,被告人胡某某以每升6.6元至6.78元不等的价格向云南建设集团某建设有限公司共销售价值139038.03元的柴油。

4、2019年9月21日至2019年11月30日之间,被告人胡某某向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计销售了价值108493.89元的柴油,至今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柴油款40756.53,未支付67737.36元柴油款。2019年9月21日至2019年10月20日之间胡某某等被告人以每升6.77元的价格向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销售了价值45284.53元的柴油。2019年10月21日至2019年11月30日之间胡某某等被告人以每升6.77元的价格向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销售了价值63209.36元的柴油。

2019年10月12被告人胡某甲、被告人姚某某、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车牌为云******的皮卡车运输柴油到景洪市**路工地销售,当日向驾驶车牌为云******的货车司机梁某某以每升6.78元的价格销售96升柴油,总价650元,送货单编号为NO.1157539,并由该工地管理人员魏某某签字确认。

2019年10月31日被告人胡某甲、被告人姚某某、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车牌为云******的皮卡车运输柴油到景洪市**路工地销售,当日向驾驶车牌为云******的货车司机梁某某以每升6.65元的价格销售92升柴油,总价611元,柴油送货单编号为NO.3126780,并由该工地管理人员刘某某签字确认。

2019年11月13被告人胡某甲、被告人姚某某、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车牌为云******的皮卡车运输柴油到景洪市**路工地销售,当日向驾驶车牌为云******的货车司机梁某某以每升6.74元的价格销售100升柴油,总价674元,柴油送货单编号为NO.3726253,并由该工地管理人员刘某某签字确认。

5、2019年10月13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姚某某驾驶经过非法改装的车牌为云******的皮卡车在景洪市**村旁的某建设工地以每升6.4元的价格卖给挖掘机车主李某某340升柴油,随即李某某添加姚某某的微信为好友后使用微信支付了2170元柴油款给姚某某。2019年10月20日李某某添加陈某某的微信,向陈某某购买了300升柴油,并使用微信向陈某某支付了1920元的柴油款。2019年10月28日李某某向陈某某购买了价值1570元的柴油,并使用微信向陈某某支付了1570元的柴油款。2019年10月31日李某某向陈某某购买了价值3760元的柴油,并使用微信支付柴油款给陈某某。2019年11月1日李某某向陈某某购买了价值3140元的柴油,并使用微信支付柴油款给陈某某。2019年11月5日李某某向陈某某购买了价值3350元的柴油,并使用微信支付柴油款给陈某某。2019年11月11日李某某向陈某某购买了价值5180元的柴油,并使用微信支付柴油款给陈某某。2019年11月21日至2019年12月8日期间李某某向陈某某购买了价值10760元的柴油,并使用银行卡转账支付给陈某某柴油款10000元。挖掘机车主李某某共计从陈某某、姚某某处购买了价值31850元的柴油。

6、2019年04月08日,被告人姚某某驾驶车牌为贵******的小型油罐车到万达03、04地块向刘某甲销售了价值1800元的柴油,并将价值1800元的柴油加注到了刘某甲驾驶的车牌为云******的渣土车内,被告人胡某甲添加了刘某甲的微信,并使用微信收取了刘某甲1800元的加油费。2019年05月23日姚某某驾驶车牌为贵******的小型油罐车到万达03、04地块向刘某甲销售了价值630元的柴油,并将价值630元的柴油加注到了刘某甲驾驶的车牌为云******的渣土车内,当日胡某甲使用微信收取了刘某甲630元的加油费。共计销售2430元。

7、2019年08月01日22时许被告人姚某某、被告人胡某甲受被告人胡某某的指使驾驶车牌为贵******的小型油罐车到景洪市万达04、06地块大门口给景洪某甲渣土石工程有限公司的挖掘机加注了价值1890元人民币的柴油。胡某甲于当日添加景洪某甲渣土石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甲为微信好友,王某甲于2019年08月02日00时25分通过微信转账1890元柴油款给胡某甲,胡某甲2019年08月02日00时28分收取了王某甲的加油款。

8、西双版纳某乙渣土挖运有限公司自2018年01月至2020年2月共计向被告人胡某某等人购买了价值89293.34元的柴油,2019年06月14日西双版纳某乙渣土挖运有限公司通过其公司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530501698736********分两次向胡某某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366839300********支付柴油款23071元、25451元;2020年01月21日西双版纳某乙渣土挖运有限公司通过其公司出纳姚某某的个人账户向被告人胡某甲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支付柴油款40000元,西双版纳某乙渣土挖运有限公司共计已向胡某某等被告人支付柴油款88522元,剩余771.34元未支付。

西双版纳某乙渣土挖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甲在西双版纳某乙渣土挖运有限公司注册成立前后均一个人名义多次向被告人胡某某购买柴油,因其个人曾经购买、雇佣有多辆工程设备车辆。陈某甲通过自己的个人银行账户先后向胡某某银行账户转账6次,共计支付给胡某某柴油款17万元。共计25293.34元。

9、景洪市某建筑工地施工的郭某某个人自2018年12月14日至2019年11月27日期间先后18次向被告人胡某甲购买柴油,郭某某使用自己的微信转账给胡某甲共计54446元的柴油款。

共计对外销售柴油款4674979.1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前科核查、抓获经过、送货单、调取证据通知书、情况说明、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情况说明、见证人基本信息、营业执照、印章管理说明、人像辨认笔录;2.证人阮某某、关某某、玉某某、王某某、杨某某杨某某证言;3.被告人胡某某、陈某某、姚某某、胡某甲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人身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辨认及照片、涉案柴油票据辨认笔录及照片、运送柴油交通工具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柴油称量照片、取样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陈某某、姚某某、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陈某某、姚某某、胡某甲未取得成品油销售资格经营柴油,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判处被告人姚某某、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判处被告人胡某甲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建议适用普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夏福

2020年9月7日

附:

1.被告人姚某某、陈某某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被告人胡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18377****,被告人胡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778703****。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光碟19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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