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9231986********, 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镇**号。曾因赌博,于2015年6月25日被青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赌博,于2016年12月19日被青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罚款四千元;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2月2日被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12月刑满释放。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8月13日被铜陵市公安局义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铜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 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7211988******** , 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镇**号。2013年11月18日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原铜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2018年12月25日,曾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无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7月20日被铜陵市公安局义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铜陵市公安局义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褚某某,男,1963 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2231963******** , 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镇**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铜陵市公安局义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铜陵市公安局义安分局执行被逮捕。
被告人许某某,男,1968年**月** 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223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镇**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铜陵市公安局义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年1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铜陵市公安局义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肖某甲,男,1981 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721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镇**号。2013年11月18日因寻衅滋事罪被原铜陵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9年8月12日被铜陵市公安局义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4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铜陵市公安局义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7211982********,汉族, 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镇**号。2015年曾因赌博被铜官山分局刑事拘留转行政拘留15日;2017年曾因开设赌场罪被铜陵市原铜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9年7月19日被铜陵市公安局义安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24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铜陵市公安局义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肖某乙,男,1988 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镇**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7月9日被铜陵市公安局义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铜陵市公安局义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2 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7211972********, 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村**号,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镇**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7月21日被铜陵市公安局义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铜陵市公安局义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邢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7211995********, 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镇**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铜陵市公安局义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0 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7211980********, 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镇**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铜陵市公安局义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铜陵市公安局义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褚某某、张某某、许某某、肖某甲、王某某、肖某乙、李某甲、邢某某、朱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7月期间,何某某(另案处理)与他人在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辖区各乡镇开设赌场,安排李某乙和被告人肖某乙等人驾驶车辆接送参赌人员。为逃避打击违法犯罪,何某某与被告人胡某某商量到铜陵开设赌场,并由胡某某联系被告人肖某甲,将该赌场外围(包括搭设场地、场车接送、放哨人员)以每场4000元承包给肖某甲,肖某甲又将赌场外围交给被告人王某某负责(王某某每场收取2800元)。2019年7月4日、5日、7日,何某某等人从无为等地组织参赌人员,并安排肖某乙(每场500元)驾驶车牌号为皖BQ6792别克商务车将无为参赌人员运送到铜陵,王某某等人在钟鸣镇鲶鱼山等偏僻处布置好赌博场地,安排被告人邢某某、李某甲(每场费用400元)等人驾驶面包车转运参赌人员到赌场,安排朱某某(每场费用200元)为赌场望风。在赌场上,何某某等人与坐庄人员约定,每场出资10万元,以摇骰子猜单双的形式进行赌博,抽水所得系除支付赌场外围费用4000元外,余下六、四分成。2019年7月4日、5日下午、晚上和7日下午赌场由被告人褚某某、张某某等人合伙坐庄, 7月7日晚上赌场由被告人许某某等人坐庄。每场参赌人员约三、四十人,抽头约2万余元。该赌场7月7日晚被公安机关查获,抓获涉案部分参赌人员20余人,扣押赌资18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褚某某、许某某、肖某乙、李某甲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胡某某、肖某甲、王某某、邢某某、朱某某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赌博用具等;2.书证:受案登记表、判决书复印件等;3.证人证言:证人叶某某、曹某某等人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辨认等笔录;6.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以营利为目的共同开设赌场,其中被告人胡某某、张某某、褚某某、许某某、肖某甲、王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肖某乙、李某甲、邢某某、朱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各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法庭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磊
检察官助理:梁婷玉
2019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张某某、褚某某、许某某、肖某甲、王某某、肖某乙现在羁押在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邢某某、朱某某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14册、光盘12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0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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