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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等人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公开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新疆维吾尔昌吉市人民检察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吉市院公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301********4712,*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新疆******号**院**幢**单元***室,现住上述地址牧民。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9月27日被昌吉州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9月5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吐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301********075X,**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市**路***号**牧场**幢*单元*号***号,现住上述地址,牧民。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10月13日被昌吉州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9月5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阿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301********5212,*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市***乡***村**排**号,现住**市**西路**号天一****小区**幢**单元**室,牧民。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10月11日被昌吉州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9月5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323********2612,*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市,现住**市**路****花园**幢**单元**室,务工人员。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10月11日被昌吉州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9月5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疆昌吉州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吐某某、阿某某、杨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8年9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999年被告人胡某某、吐某某、阿某某与被告人杨某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将三人共有的500亩土地承包给被告人杨某某,2009年双方续签合同,合同面积未变更。2010年8月2日被告人胡某某、吐某某、阿某某办理450亩的合法开发经营手续后,未按照审批的合法经营面积与杨某某重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继续按照500亩的面积将共有的土地承包给杨某某经营。被告人杨某某在种植农场土地期间,未经相关主管部门审批,超出其与被告人胡某某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500亩的土地面积开垦林地。经鉴定,农场实际占用土地的面积为650.15亩,是国有天然灌木林地,属于防护林,非法占用农用地200.15亩,给国家造成损失为400300元。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吐某某、阿某某、杨某某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吐某某、阿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吐某某、阿某某、杨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国有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其中胡某某、吐某某、阿某某非法占用50亩,杨某某非法占用150.15亩,数量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吐某某、阿某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胡某某、吐某某、阿某某、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某、吐某某、阿某某、杨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吐某某、阿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又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昌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阿依古丽

检察官助理:王义领

2020年5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吐某某、阿某某、杨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8****7557、135****7929、151****7917、152****3109;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48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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