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22632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南昌市新建区(户籍所在地为南昌市新建区**乡),因涉嫌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20年9月25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经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为了非法牟利,被告人胡某某在2019年9月到12月期间,将用自己名义办理的银行卡及配套的U盾等出售给他人。此外,其于2020年4月左右还收买其朋友万某某、夏某某的三张银行卡及配套的U盾等出售给他人使用,从中赚取差价。
2020年9月24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胡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等相关书证;
2证人万某某、夏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售卖、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丽娜
检察官助理:傅重辉
(院印)
2020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押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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