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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破坏生产经营案)_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贵检二部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8301969********,汉族,小学文化,蜂农,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镇**村**组**号。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0月2日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15日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由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需要补充证据,本院分别于2020年1月22日、2020年3月2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2月21日、2020年4月2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份前后,被害人姜某某、王某某先后自行将各自养殖的意大利蜂转至本市贵池区梅街镇桃坡村饲养。由于二人养殖的意大利蜂与当地蜂农养殖的中华蜂距离较近、时常发生冲突,致使中华蜂的养殖受到影响。2019年9月9日上午,被告人胡某某联合当地蜂农,在该村村主任谭某某的带领下找到王某某协商,让其搬离现场,但是遭到王某某的拒绝。后双方发生争吵,胡某某当场表示:“你们不走,你看着办”。2019年9月21日10时许,胡某某在桃坡村史丹利复合肥直营6店购买了一瓶敌敌畏。出于激愤,胡某某于当日中午将其购买的敌敌畏与蜂巢用水搅拌,并将有毒的蜂巢分别放置在王某某养蜂场东南侧及北侧、姜某某蜂场西侧,致使王某某、姜某某所养殖的意大利蜂于当日16时许出现大量死亡。案发后,胡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经池州市贵池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姜某某、王某某两户损失的活体蜜蜂在认定的基准日市场价格为人民币8778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记录等书证;

2.证人吕某某、余某某、谭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姜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搜查、提取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为泄私愤,故意破坏生产养殖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葛东凯

2020年5月18

                                      

附件: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池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伍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辩护人陈琪,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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