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胡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196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01031963********,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局**务段工程师,甘肃省兰州市人,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堡**号**号楼**室,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经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6月1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兰州市安宁区银滩雅苑旁的北京华联超市购买商品准备离开时,盗窃被害人李某某存放在超市1号存物柜4号存物箱内的藏蓝色手提包一个,包内装现金92元、iphoneXR型手机一部、李某某本人身份证一张、黑色雨伞一把及化妆品等物品,后逃离现场。经兰州市安宁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iphoneXR型手机价值5034元。
案发后,被盗财物全部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增值税发票复印等;2.报案材料及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石某某证言4.勘验笔录及照片;5.辨认笔录与照片;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512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芳玲
2020年6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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