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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盗窃罪)_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宁检公诉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031957********,汉族,初中文化,非××代表,非××委员,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住大祥区**路**号**栋**单元**号。1998年9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绥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5年7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隆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9年10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武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本院批准,由新宁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31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独自一人步行至新宁县崀山实验学校对面的马路边,将停在马路边的一台蓝色爱玛牌电动摩托车推至暗处,并使用扳手拆开摩托车大灯灯罩,采取搭线的方式启动摩托车,随后驾驶盗来的摩托车往武冈方向逃离,在逃至武冈市**镇**村时被摩托车的失主刘某某拦截,并向武冈市司马冲派出所报警。后经鉴定,被盗电动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4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领条、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

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鉴定意见;

扣押笔录、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鑫毅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新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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