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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盗窃案)_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677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21196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楼乡**村,住漳州台商投资区**镇**公寓**栋**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0日被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初,被告人胡某某到漳州台商投资区**镇**村**号李某乙家内,趁李某乙睡觉之机,盗走李某乙裤子内的现金人民币1800元。

2、2020年8月中旬,被告人胡某某到漳州台商投资区**镇**村**号李某乙家内,趁李某乙睡觉之机,盗走李某乙裤子内的现金1600元。

3、2020年8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到漳州台商投资区**镇**村**号李某乙家内,欲再次偷李某乙的现金时,被李某乙发现,后逃离现场。

2020年10月9日,被告人胡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日,被告人胡某某的家属赔偿李某乙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谢某某、李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钱财人民币34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建议对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王跃明

检察官  林文森

2020年11月6日

附: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82596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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