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鲁检一部刑诉〔2020〕459号
被告人胡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423********3561,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月19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2月3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鲁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县城**路中段**大厦“**”商场购物后,发现**县**镇居民崔某某停放在该商场北侧“**”店铺门前的一辆**色“**”牌踏板电动车未上锁,遂趁人不备,上前将该电动车盗走。经价格评估,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42元。
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由公安机关追退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证明、到案证明、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受案登记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电动车销售票据等书证;
2.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3.搜查笔录;
4.鉴定意见:价格鉴定书、精神状况及刑事责任能力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
6.证人张某某、杨某某证言;
7.被害人崔某某陈述;
8.被告人胡某某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鲁山县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郭益民
检察官助理:薛亚楠
2020年12月1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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