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璧检刑诉〔2020〕Z412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8200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重庆市梁平区人,户籍地:重庆市梁平区**乡**村**号,住重庆市璧山区**街道**街**单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29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胡某某独自或伙同侯某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李某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重庆市璧山区、沙坪坝区采取搭线发车的方式盗窃他人的摩托车。经鉴定,被盗的五辆盗摩托车共计价值13301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4月18日,被告人胡某某来到重庆市璧山区**街道**街**号附近路边,采取搭线发车的方式将被害人牟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牌照为渝D0****的黑色国威摩托车盗走,经璧山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767元。
2.2020年5月18日,被告人胡某某伙同侯某某、李某某等人,来到重庆市璧山区**街道**街**单元楼下,采取搭线发车的方式盗窃被害人魏某某牌照为渝CP****的红色豪爵摩托车一辆,经重庆市璧山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167元。
3.2020年5月19日,被告人胡某某伙同侯某某、李某某等人,来到重庆市**区**街**号附近,采取搭线发车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刘某某白色喜力牌摩托车一辆,经璧山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667元。
4.2020年5月19日,被告人胡某某伙同侯某某、李某某等人,来到重庆市璧山区**街道**房**栋楼下停车场,采取搭线发车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张某某牌照为渝C5****的红黑色新宝牌摩托车一辆,经璧山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400元。
5.2020年5月19日,被告人胡某某伙同侯某某、李某某等人,来到重庆市璧山区**街道**房**栋楼下停车场,采取搭线发车的方式盗窃被害人蒋某某牌照为渝C1****的黑色新宝牌摩托车一辆,经璧山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300元。
2020年5月19日,被害人张某某报案后,在璧山区**房**栋停车场附近找回被盗的红黑色新宝牌摩托车;2020年7月10日公安机关将扣押的一辆黑色国威牌摩托车发还给被害人牟某某;2020年7月15日公安机关将扣押的一辆黑色新宝牌摩托车发还给被害人蒋某某;2020年8月22日公安机关将扣押的一辆红色豪爵摩托车发还给被害人魏某某。
到案后,胡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发还)决定书和清单等书证;
2.证人侯某某、李某某、邹某某、余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牟某某、魏某某、张某某、蒋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辨认、人员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胡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淦沛
2020年9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82232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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