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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0〕162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02199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重庆市涪陵区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涪陵区**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4月16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胡某某于2019年8月10日至2019年11月26日期间,在其女友霍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在重庆市渝中区朝天门鑫好酒店等地采用微信转账、充值和注册新微信号码绑定霍某某银行卡等方式多次共计转走霍某某人民币57738.88元, 后被霍某某发现后,归还霍某某人民币8000元。2020年3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于在本市涪陵区被公安人员捉获。

经审查,被告人胡某某对以上盗窃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信息、到案经过、银行账户明细清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微信截图、借条等书证;

2.被害人霍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讯问光盘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刁亚

 2020年4月21日

附:1.被告人胡某某现居住在家;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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