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习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习检公诉刑诉〔2019〕1988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25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津市**镇**村**组**号,住重庆市江津市**。因涉嫌盗窃罪,经习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15日被习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习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21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和冯某某、熊某某来到贵州省习某某寨坝镇凤凰村观光大道,将重庆**有限公司放置在该处的一台红五环牌空压机、一台广西玉柴柴油发电机、一台黄色助浆机盗走。三人将盗窃的三台机械设备运输至重庆市江津区以6500元的价格卖给收购废品的王某某。胡某某分得脏款500元。经习某某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胡某某等人盗窃的三台机械设备现实价格为人民币19833.3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熊某某、冯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被害人母某某、吴某某的陈述;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习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淞
2019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习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8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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