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二部刑诉〔2019〕17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03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与户籍地均为福建省莆田市,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街道**路**弄**号**室。曾因盗窃,于2012年9月28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又因盗窃,于2013年12月14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又因盗窃,2015年12月31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决定不予行政处罚;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22日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各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4年11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从家中坐车到莆田市秀屿区**镇**村**号被害人刘某乙家,盗窃一楼房间桌子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16000元。
2、2019年4月初的一天(具体时间不清),被告人胡某某到莆田市秀屿区**镇**村**号**服饰店后面被害人刘某丙家,盗窃一楼房间床铺上黑色女式包内的现金人民币300元。
3、2019年5月10日上午,被告人胡某某到莆田市秀屿区**镇**村**号**楼**被害人郭某某租住处,欲盗窃财物。被告人胡某某翻动衣柜、办公桌等,没有找到值钱的财物,后离开现场。
被告人胡某某于2019年5月22日在莆田市涵江区**街道**路**弄**号**室被民警抓获归案。
被告人胡某某家属已退还被害人刘某乙人民币16800元、被害人刘某丙人民币300元,并取得两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胡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乙、刘某丙等3人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泉州市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辨认笔录: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胡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至9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婧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86003****、1520597****。
2.移送卷宗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