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检一部刑诉〔2020〕176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1197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县,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均为四川省达州市达县东兴乡**村**组。2016年8月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三轮摩托车被惠安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叁百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14日被惠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17日经惠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2019年5月18日被惠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3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惠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5月21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2月8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伙同丁某某(已被判刑)至惠安县**镇**村,盗走许某某圈养的5只鸡和3只鸭(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765元),后两人将盗窃的鸡鸭自己宰杀后食用。
2.2019年3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伙同丁某某、“彪二”(另案处理)经策划欲行盗窃羊食用,被告人胡某某带丁某某、“彪二”到惠安县**镇**村**路路边绿化带踩点作案现场,后丁某某、“彪二”将庄某某放养在该处的一只羊(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50元)盗走,而后由被告人胡某某负责宰杀羊,三人将盗窃所得的羊自己食用。
3.2019年4月2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至惠安县**镇**村**小区路段,盗走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闽******金杯汽车的一块电池(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5元),后被告人胡某某将盗窃所得的电池藏匿起来。
4.2019年4月8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至惠安县崇武镇旭日超市门口,盗走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五星牌自卸三轮车上的一块电池(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16元)。而后被告人胡某某将当天盗窃所得的电池与第3起盗窃所得电池一并载到惠安县净峰镇销赃给吴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现场物证照片等;2.书证:归案经过、身份证明等书证;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许某某、李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惠安县价格认定局鉴定意见等;6.辨认笔录:被告人胡某某辨认现场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赃物共价值人民币340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至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林志宏
检察官助理 纪润慈
2020年5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胡某某现被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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