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蕉检一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021969********,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小区**号楼**室,户籍在福安市**乡**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2日被宁德市公安局东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5日至同年6月2日间,被告人胡某某多次在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广场**超市选得商品后,到收银台结账时,以假装打电话的方式,乘收银员不备在未付款的情况下携带商品离开该超市。具体如下:
1、2019年2月15日,被告人胡某某将该超市的黑豆、香蕉、咖啡、清洁剂、滋润霜和茶油等商品盗走。
2、同月17日,被告人胡某某将该超市的特异水枪和汤圆等商品盗走。
3、同月24日,被告人胡某某将该超市的金线菇、红菇等商品盗走。
4、同年3月4日,被告人胡某某将该超市的香蕉、柠檬、榨菜、洗碗布和茶油等商品盗走。
5、同月9日,被告人胡某某将该超市的卫生巾、隔热垫、凤梨酥和蔬菜等商品盗走。
6、次日,被告人胡某某将该超市的绿豆、鸡爪、表板蜡和雨刮器等商品盗走。
7、同月15日,被告人胡某某将该超市的牛肉干、烤翅、鸡蛋、和小龙虾等商品盗走。
8、同月26日,被告人胡某某将该超市的树菇、瓜子、花生、1开心果和青梅等商品盗走。
9、同年4月1日,被告人胡某某将该超市的盗走海鲜、排骨、和苹果等商品盗走。
10、同月6日,被告人胡某某将该超市的脚气爽、猪肉腩、黑木耳、红枣、虾仁和干贝等商品盗走。
11、同月20日,被告人胡某某将该超市的椰子、猕猴桃等商品盗走。
12、同月21日,被告人胡某某将该超市的零食、红提、山竹等商品盗走。
13、同月24日,被告人胡某某将该超市的芒果干、红萝卜、莲雾、凉茶和百合等商品盗走。
14、同月28日,被告人胡某某将该超市的清洁掸、绿葡萄干、花菇、干贝、墨鱼干、西芹、苦瓜、青瓜和西兰花等商品盗走。
15、同年5月6日,被告人胡某某将该超市的1双运动鞋、冻鸡翅和饺子等商品盗走。
16、同年6月2日,被告人胡某某在该超市以同样的方式,将未付款的1袋排骨,26个小鲍鱼带离该超市时被超市工作人员扭获并报警。之后,被告人胡某某在该超市被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民警抓获。
经宁德市蕉城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上述被盗商品价值计人民币4519元。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的亲属赔偿给沃尔玛超市人民币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商品清单、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出具的抓、破获经过、被告人胡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元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宁德市蕉城区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5.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示意图及辨认笔录;
6.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提取的监控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培钦
检察员: 林 毅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号楼**室,联系电话1980593****;
2.卷宗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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