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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盗窃案)_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一部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胡某某,女,195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31950********,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漳浦县**镇**村**号,住云霄县云陵镇江**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日被云霄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云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云霄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1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徒步至云霄县旧实验小学对面“某某”店门口,用手拉停放在路边的汽车车门时,打开一辆未上锁的闽******轿车的副驾驶座车门,盗走被害人许某乙放在该车副驾驶座上的女士皮包内的现金人民币20000元。

2020年4月2日,被告人胡某某被云霄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如实供述其盗取现金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已退还被害人许某乙人民币2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在案的现金等物证;2.户籍证明、谅解书等书证;3.证人邱某某、许某甲证言;4.被害人许某乙陈述;5.被告人胡某某供述与辩解;6.云霄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7.云霄县公安局提取的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现金共计人民币2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被告人胡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汤启慧

检察官助理:杨旺顺

2020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二百一十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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