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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盗窃案)_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检刑一刑诉〔2020〕477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9221985********,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镇**路**号。被告人胡某某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5年3月16日被建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16年11月21日被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18年9月7日被滨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21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5日被滨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滨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04日0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到滨海县**街道**路**小区,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陈某某的苏JG****车内14200元现金和5包大苏烟,经滨海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5包大苏烟价值为225元。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14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滨海县公安局制作的价格鉴定意见;

5.滨海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辨认笔录;

6.滨海县公安局制作的试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建文

2020119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滨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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