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公诉刑诉〔2019〕6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6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平江县**镇**村委**组**号。现租住在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小区**栋**单元**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9月29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9月17日,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长沙县泉塘街道**宾馆308房间内,盗走被害人毛某甲黑色锤子牌手机一台(认定价值846元),当日17时26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通过手机微信转账的方式,盗走被害人毛某甲2436元。
2018年9月29日,被告人胡某某在长沙市火车站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发后,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胡某某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毛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毛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三千元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思迷
2019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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