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胡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4199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湖南省宁乡市,现住湖南省宁乡市***乡***村***组**号。因诈骗,于2015年3月10日被宁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盗窃,于2015年5月12日被宁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16年11月18日被宁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盗窃,于2019年12月14日被宁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宁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10日被宁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3月1日、3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3月28日至2020年4月11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胡某甲多次在宁乡城区小区内盗窃正在装修的房屋内铝合金门窗、电线等设施。经鉴定,盗窃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1174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0月23日,被告人胡某甲来到宁乡市***街道“***”小区,先后盗窃了27栋1903房被害人王某某家和29栋1003房被害人周某某家因装修而已经拆卸的“福满牌”铝合金门窗。后被告人胡某甲将上述物品销往胡某乙处,非法获利600元。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共计6844元。
2.2019年12月9日,被告人胡某甲来到宁乡市***街道“****”小区,先后盗窃3栋1205房被害人陈某某家的“金杯牌”电线5卷,5栋502房被害人潘某某的“振升牌”铝合金门窗。后被告人胡某甲将上述物品销往胡某乙处,非法获利650元。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共计43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现实表现证明、刑事判决书;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乙、王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乙、周某某、陈某某、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对本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胡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2)被告人胡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3)被告人胡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胡某甲判处一年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章 洪 刘 静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胡某甲现羁押于宁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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