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夏检一部刑诉〔2020〕393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228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汉川市,户籍所在地汉川市**镇**组,住武汉市洪山区**栋**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武汉市洪山区**栋**单元**室,趁女友陈某某熟睡之机,打开陈某某手机微信,通过扫描微信收款码,盗走陈某某绑定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人民币1万元,用于偿还债务。
2020年7月31日,被告人胡某某在本区**街**小区**单元**室陈某某家中,再次利用上述同样方式,盗走陈某某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人民币5万元,用于偿还债务及个人花销。
2020年8月9日,被告人胡某某在本区**街**小区**单元**室明知陈某某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后被接警而至的公安人员带走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3.证人丁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自首
2.法定从宽处理情节:自愿认罪认罚
3.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取得谅解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敏
检察官助理:李品亮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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